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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缴滞纳金和可税前扣除

1.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征收补缴税款对应的滞纳金。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2.对于善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应的购进货物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有条件)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

3.企业的信用等级较高,且善意取得异常凭证的,可以申请解除,可以抵扣进项。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第 38 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

4.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补缴增值税金额较大的,企业资金比较困难的,可以在 5 年内分期缴纳,并且不征收滞纳金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对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第 0495 号建议的答复

刘天茹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的处理建议》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对本建议的办理概述

您在建议中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中,还有很大一部分人是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种受票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保护企业正常良性发展以及更好地保护企业家和创业者,不增加企业的额外经营成本,并针对这种状况的处理提出了建议。

我局对该建议办理工作高度重视,组织人员专门研究了该建议,并对办理工作提出了要求,相关处室按照局内制定的建议办理任务分解开展了相应工作。

二、对所提建议的逐条答复

(一)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征收补缴税款对应的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不征收补缴税款对应的滞纳金。

(二)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补缴增值税金额较大的,企业资金比较困难的,可以在 5 年内分期缴纳,并且不征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当然,如果企业的信用等级较高,且善意取得异常凭证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2019 年第 38 号)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信用 A 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作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 。

(三)对于善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对应的购进货物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为解决争议,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共同遵循、规范处理,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应当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基础,若企业的经济业务及支出不具备真实性,自然就不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核心,只有当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并与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时,才能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的证明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四)税务机关应该加大与其他部门的合作,不能因上游企业的走逃而增加正常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

着眼充分保护国家税收权益和广大市场主体合法利益,基于目前虚开发票的严峻态势和公安、税务等部门正在持续加强相应管理力度。为遏制“暴力虚开”、虚抵骗税等违法犯罪猖獗势头,进一步规范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守法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总局近年来不遗余力加强增值税发票虚开风险管控工作,已经推出四部门联合“双打”、增值税发票风险快速反应、税收大数据风险分析等直接举措,全力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同时,税务总局还采取了逐步完善增值税税制、优化税收管理信息化系统等配套举措,推动风险管理覆盖税收征管的各环节和全过程,进一步加强打击虚开发票的深度和广度。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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